【案例】
上 诉 人:河南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郑州天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天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28日,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为工贸公司的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工程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199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2月14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30万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工贸公司1996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材料款,1996年11月底前再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1997年4月1日前支付并从完工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工贸公司和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工贸公司还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工程完工后,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于1997年1月开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贸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1997年7月29日,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又签订《会议纪要》,载明:1997年3月25日,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就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和总造价、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工贸公司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380万元。按照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剩余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工贸公司应支付装饰公司398万元并于1997年4月1日前支付,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8月31日。由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推迟,工贸公司应支付398万元5个月的利息,合计437.8万元给装饰公司。如工贸公司至1997年8月31日仍不能给付工程款,装饰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时商定,装饰公司不再承担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工程的保修。工贸公司、装饰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均加盖了公章。
《会议纪要》签订后,工贸公司于1997年9月2日按约定付给装饰公司330万元,1998年1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装饰公司以工贸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于1998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工贸公司、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1997年7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工贸公司在纪要上加盖了公章并已部分履行,因此该纪要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对纪要的部分条款中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该院不予确认。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该款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工贸公司支付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300万元;
(2)由工贸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装饰公司支付自1997年1月18日至1997年9月2日止380万元、1997年9月3日至1998年1月2日止350万元、自1998年1月3日至该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
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
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530万元仅是工程造价的预算,根据中国轻工总会(1996)第4号文件的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取费必须以国家和地方颁发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在双方的《会议纪要》上,代表工贸公司签字的不是工贸公司的职工,因而该纪要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检验与评估。
装饰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工程完工后,双方1997年7月29月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在《会议纪要》上加盖了公章并已部分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该纪要的效力予以认可并对该纪要条款中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工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其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检验与评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0元,由河南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在本案中,工贸公司的一个重要的上诉理由就是530万元是工程造价的预算,应根据中国轻工总会(1996)第4号文件规定按预算定额为依据进行决算。这一理由没有影响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作者认为这一判决结果非常适当,但最好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i][i]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自己承诺了一件事,又根据法规定额之类来否定自己的承诺。本工程完工后,1997年7月1日已经开始营业。7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双方确定的530万元显然不能认定为是预算,而是对工程总价款的最后确认。如果认为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在《会议纪要》中应当表明其对最后工程款的影响。没有说明,则可以认为工贸公司已经放弃这一要求。当然,在《会议纪要》中说明其为对工程款的最后确认就更理想了。
当事人根据国家和地方公布的定额或取费标准要求重新核对工程款,这种情况相当普遍。建筑工程定额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在我国,根据1991年6月07日《建设部关于重申地区统一定额等管理分工的通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规定的范围颁布不同的定额,例如,2000年2月建设部颁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
建筑工程定额的颁布对于进行建筑工程的预算和估算投资规模都有重要作用。有些建筑合同中对工程造价没有约定,也可以根据定额标准进行决算。
[ii][ii]但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很多人错误地认为,全国和各省市颁布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是每个企业必须执行的法规。因此,每个企业都必须依据上述标准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1988年9月17日的一个答复中指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显然,最高法院将颁布的定额理解为完成建筑工程的最低标准。应当指出,最高法院的这一理解并不完全正确。1982年5月20日,当时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在其颁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中谈到了编制劳动定额的指导原则,就是“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或班组,都要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所谓平均先进,就是经过努力,多数人可以达到或超过,少数人可以接近的水平。定额不仅表现为数量,还包括质量、消耗。”平均先进性也是制定其他定额标准的指导原则,因此,颁布的定额并不是最低标准。但由于建筑工程项目大多都是经过招标投标确定的,因此,最后签订合同的建筑工程的报价所依据的定额会超过国家或省市自治区颁布的定额标准。
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非常不平衡,更不用说各个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率千差万别,因此,各个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或其依据的企业定额也必然是千差万别的。不可能有一个适用于全国各个企业的标准定额。颁布的统一定额对于招标人确定标底,进行评标等活动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统一定额也是国家投资项目进行招标,确定投资规模,以及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等等的重要依据。但其作用不能夸大,不能将其作为每个建筑合同都必须遵守的法规;否则,建筑行业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立起来。价格必须由市场确定;当事人在建筑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必须得到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