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及其缺陷责任鉴定

     编者按:为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筑业的发展,加强两地建筑业的交流和合作,建设部在年内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联合召开“2003年内地与香港建筑工程服务与管理研讨会”。应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的邀请本所朱树英律师为此次研讨会提供本篇论文,现全文刊出,以飨读者。 

    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主要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承发包双方构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承担者,同时还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参与者,这些市场主体共同构成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我国近年来先后制定的《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已经对从事工程建设、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各方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一旦因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处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278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隐蔽工程隐蔽前的检查责任,第279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责任,并规定未经验收或质量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这些规定是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争议或质量事故确认建设单位是否有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56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合同法》第280条具体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并造成损失的,勘察、设计单位除“应当继续完成勘察、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法条中的“并赔偿损失”,是立法不同于以往的新规定,新颁法律加重了勘察、设计单位的民事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35、第69条规定了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依规定检查质量而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要与串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直接加工、生产者,对工程质量负有直接的责任。我国新制订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体系是分施工过程和交付后两方面来确立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度的。 

    我国《建筑法》第58、60条规定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工程的施工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竣工时,不得留有屋顶、墙面的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如发现这些缺陷应当修复。在房屋交付后,施工单位应按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的原则承担保修责任。 

    按《建筑法》第62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建筑物的不同部位实施不同最低年限的保修责任。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主要部位应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城市一般砖混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寿命不少于50年。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等重要部分,保修期限不少于5年。对供热、供冷系统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通常部位,保修年限不少于2年。 

    我国《建筑法》第80条、《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这些规定,不仅明确而且加重了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对此,施工企业应给予高度重视,否则,难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以质量取胜,而且一旦出现法律规定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质量事故,企业要承受重大损失。 

    司法实践中工程质量争议种种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有必要对各种争议作研究。有关工程质量的纠纷案件,从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和工程进展阶段、负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质量缺陷是否具有隐蔽性以及从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地位等方面分析,工程质量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表现。 

    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进度看,有的争议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例如目前正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吉利大学图书馆工程质量纠纷案,就是由于桩基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桩长不达设计要求造成停工,建设单位起诉要求承包人赔偿1200多万元的损失。也有的争议则发生在建筑物交付后。例如前不久发生在浙江省的一起交付后出现的工程质量纠纷案。余姚市的一幢五层住宅交付使用5年,被鉴定为主体结构不合格,房屋主要承重砼构件强度不达设计要求,被确定为危险房屋,30户入住居民被通知搬离,由此造成400多万元的损失赔偿。质量争议发生在施工中或交付后的责任情况和引起的损失各不相同,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质量缺陷是否发生在隐蔽部位,其法律后果也显然不同。从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的区别和隐蔽工程须经建设单位验收方可进行隐蔽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质量缺陷发生在隐蔽部位或非隐蔽部位,其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区别。尤其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建设单位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因此发生的质量缺陷,如果属于非隐蔽的缺陷,一般应认定建设单位认可其非隐蔽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而属于隐蔽部位的缺陷,依法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从工程质量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来看,有的案件只有一方责任人;有的则属于当事人负有混合过错责任,要按过错大小来分担。就混合过错来看,有的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混合过错,有的是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有混合过错。例如,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美日汽车钢结构厂房质量纠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质量缺陷进行鉴定:认定设计原因造成G轴Z-4柱柱顶与螺栓孔位置与相连的屋面钢梁螺栓孔有100CM的错位,而施工单位在柱顶有100CM错位的情况下强行将梁拼装,导致钢柱产生严重偏差,这就是比较典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混合过错。查明了设计和施工单位的混合过错责任,案件的妥善处理就有了明确责任前提下的事实依据和证据。 

此外,许多工程质量争议是发生在已经起诉的案件中。经常有施工单位向法院起诉催讨工程款,建设单位则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提起反诉,作为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人同时又成为质量反诉的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案件的合并审理和工程欠款与质量赔偿的互相确认、抵销,也成为一类特定的疑难复杂案件。 

综上,有关工程质量的纠纷和诉讼情况复杂,表现形式繁多。由于法律对工程质量的一系列新规定逐步为当事人所熟悉、所掌握,当事人尤其是建设单位依法保护工程质量的合法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有关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优良等级而经验收未达约定标准引起的诉讼,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扣罚引起的争议,以及因商品房交付后因房屋质量缺陷引起买房人与出售人的赔偿纠纷波及到施工单位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关于工程产品质量缺陷争议的举证责任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涉及到建设工程当事人如何在一旦涉及质量争议时获得主动的操作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例如,本所律师曾承办一起因交付房屋的外墙面砖颜色引起的质量争议。设计图纸要求的外墙面砖颜色为浅灰色,可是购房人认为实际使用面砖是肉红色或者是谈黄色而不是浅灰色,为此要求被告即开发商更换大楼的外墙面砖为此引发了诉讼。被告自行委托了鉴定单位上海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进行颜色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系争面砖颜色属以灰白为主,灰色系列的暖灰色,”并提供了具体的色度数据。该鉴定结论为法院所采信,建设单位没有承担责任。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常常涉及房屋质量争议,对买房人提出的房屋质量缺陷的指控,出售人即开发商负有证明质量没有缺陷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则会在质量争议中处于被动地位,并导致案件的败诉。这是有关工程产品质量缺陷争议的举证责任第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工程(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该解释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也即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引起赔偿纠纷时,举证责任依法转移给了工程产品的制造者即生产者施工单位。法律要求施工单位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施工单位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施工单位不仅要确保工程的产品质量,而且要保管好自己严格依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证据,以防万一出现产品缺陷争议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可能在质量争议中处于被动,并导致自己的败诉,这是有关工程产品质量缺陷深层次的更应引起关注的法律问题。 

工程质量争议的司法鉴定以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工程质量争议本身比较复杂,质量责任又可能涉及到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出现质量问题后,各方当事人都可能各执一词,各自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有关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碰到这样的复杂局面。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其责任人,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的确定、已有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书的内容要求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涉及到工程质量缺陷以及责任人或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专门性问题,一般都会通过指定法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方法来确定责任;或者说,有关工程质量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会面对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 

前面谈到的宁波美日汽车钢结构厂房的质量纠纷就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1999年8月,宁波保税区某空间结构公司(下称结构公司)与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日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约定由结构公司承包美日公司钢结构1号1段厂房,造价552万元。工程于2000年4月完工,但未经验收美日公司已使用了厂房。此后因钢结构厂房钢柱出现严重偏差,美日公司拒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结构公司于2000年11月以美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美日公司则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使用,质量问题不再追究。于2001年7月下判:美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万元及6.4万元违约金。 

美日公司不服原判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无视已完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予追究施工单位的质量缺陷责任于法无据,司法不公。因为国家法律对主体结构的质量已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为此要求二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查明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以确定质量缺陷责任人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美日公司的请求,委托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单位经实地勘察、审查施工图纸后鉴定确认:该钢结构厂房发生钢柱错位系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混合过错所致。发生钢柱错位的钢结构厂房G轴Z-4柱柱顶螺砼孔位置与相连的钢屋面梁L-76螺栓孔位置出现100CM的错位,系由设计单位的原因所造成;在钢柱顶已出现100CM错位的情况下,结构公司强行将柱梁拼装,导致钢柱出现严重偏差,行车梁无法安装、使用,这部分过错责任属于施工单位。 

通过司法鉴定,查明了工程质量缺陷系设计、施工的混合过错,所造成的修复及损失赔偿责任也应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担。由于责任已经明确,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质量的修复,费用的承担以及如何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等达成了调解解决方案,案件的二审以调解成功告结。 

在这起案件的处理中,对工程质量缺陷的性质,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责任等关键事实,通过司法鉴定及其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明效力相对较高的证据予以固定并运用,使一起比较复杂的案件审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在证据面前得以信服。这就是司法鉴定的作用。 

这是一个应引起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高度重视的法治意识、证据意识问题,也是一旦碰到案件中需要鉴定工程质量时应注意的实务操作问题。以下一些具体的法律问题更应予以重视: 

1、司法鉴定必须交由法定部门进行。法定部门指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关部门已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作为鉴定部门,例如国家建设部曾颁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规定各地县级以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质量争议或等级评定的鉴定检测机构。另一种情况是尚无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则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这也属于法定部门。要注意的是:如有法律规定的法定部门,则不可随意指定其它部门鉴定。 

2、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鉴定单位的应从其约定。有不少建设工程合同在签约时已对万一出现质量等级或其它争议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一旦出现纠纷形成诉讼需要进行鉴定时,只要被约定的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从约原则,应当由约定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在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第2款明确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争议的鉴定部门作出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双方事先对可能需要鉴定的事由及其鉴定单位作出约定,并使双方都能信服由其选定的鉴定单位的评判意见,以利于发生争议后的妥善处理。 

3、紧急情况下应及时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如前所述,鉴定结论其法律意义是一份效力相对较高的证据,用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质量问题变成为紧急情况时,当事人应提高证据意识,在紧急情况下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情况鉴定或者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在紧急情况下消除而难以留下证据。在第一时间留下的证据或事实,是最能够反映事物本质面貌的,同时有利于区分施工过程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不同过错和不同责任。紧急情况下,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只要鉴定单位本身具有相应的资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其鉴定结论可以得到法院的确认。 

4、要大力加强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原始资料积累和保管。涉及工程质量责任的许多事实表明,如果出现了质量缺陷致人损害而发生诉讼,法律规定要由产品的制造者,也即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自己举证,这是法律加重施工单位民事责任在举证方面的体现。因此,广大施工企业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随时搜集、积累相关资料,对自己严格按规范操作留下证据。由于证据是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施工单位对完成此项工作时遇有困难,应委托有经验的律师协助完成,这也是律师在建设工程领域提供非诉讼服务的一个新的业务。这些业务包括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有隐蔽工程验收手续的证明、设计变更的签收和实施记录、包括竣工时设计变更在竣工图上标注说明等等有关工程质量的原始材料,要从证据角度专业搜集,专人保管,不得散失。所有的建设工程当事人都应当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意识,加强履约管理和资料管理,才能适应国家法律对工程质量的新规定、新要求,才能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同时,确保自己在万一出现的工程质量事故和缺陷责任认定时占据主动。

                                                                     文/朱 树 英